为维护全省良好的生猪屠宰市场秩序,确保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省畜牧兽医局制定了《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告》,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完善举报电话,在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村公示栏、传统大集、县域交界区、城乡结合部、农村周边隐蔽区域、已取缔的私屠滥宰点和私屠滥宰集中村镇等重点区域广泛印发张贴。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主动联合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交流,加大对生猪屠宰、加工、流通、餐饮、消费各环节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公告》涉及内容,引导广大业户守法经营,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探索建立并落实有奖举报措施。
为保障全省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依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现公告如下:
一、严格执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入“瘦肉精”“肾上腺素”“阿托品”等国家禁止使用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产品,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依法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鼓励、保护广大群众积极举报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违法犯罪活动线索。对威胁、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依法从严惩处。
1.本文为自媒体、作者等金农网网络用户在金农网自媒体中心上传并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金农网的观点或立场,金农网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和存储空间。
2.凡本网注明“来源:中畜网-中国畜牧网络平台”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畜网-中国畜牧网络平台,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畜网-中国畜牧网络平台”。违反上述条款,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3.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本网站)”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线.本网所展示的信息由买卖双方自行提供,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信息发布人负责。本网站不提供任何保证,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5.友情提醒:网上交易有风险,请买卖双方谨慎交易,本地最好是见面交易,异地交易请多学、多看、多问、多了解,网上骗术多种多样,谨防上当受骗!
7.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地址不清稿酬未付和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30日内进行。联系方式:编辑部电话 电子信箱:(系统自动保留7天)